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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與香港訂立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本部分簡介香港居民在中港兩地從事受僱工作而應注意的稅務事項 。
中港兩地於 1998 年 2 月 11 日簽訂了 《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 簡稱 「非全面性安排」 ) ,就徵稅權作出合理的劃分,以避免同一項收入在兩地被重複徵稅 。
在 2006 年 8 月 21 日 ,雙方 簽署了一份更全面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 簡稱 「全面性安排」 ) 。該「全面性安排」 擴闊了收入的涵蓋面,加入不動產所得、聯屬企業、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退休金及政府服務等。

香港稅責
如一位香港居民在中港兩地均有提供服務:

  1. 從事香港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 ,不論是由香港僱主或內地僱主支付,須全數包括在應評稅入息內 。不過 ,如果他 / 她在內地已就在內地所履行職務所得的入息繳付個人所得稅,便可根據《稅務條例》申請將該部分入息豁免徵稅,或根據 「全面性安排」 申請稅收抵免。一般而言,申請入息豁免徵稅較申請稅收抵免可得到更多的稅務寬減。
  2. 從事內地或海外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 ,不論是由內地僱主或海外僱主支付,若該人在有關課稅年度到訪香港超過 60天兼有提供服務,便須按在港停留天數計算應評稅入息額 。

 

內地稅責
如一位受僱的香港居民只在內地提供服務 ,而回港時毋須提供任何服務,他 /她就該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不論是由內地僱主或境外僱主(包括香港僱主) 支付或負擔,均屬在內地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入息,除非他/她符合下列之3個條件,否則須全數徵收內地個人所得稅:

    1. 在有關曆年中 ( 即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 ; 及
    2. 有關入息不是由內地僱主 ( 或其代表 ) 支付 ; 及
    3. 有關入息不是由僱主設於內地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

如一位受僱的香港居民在中港兩地均有提供服務 ,稅款計算方法如下 :
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
他 / 她所得的入息 ,只就內地機構支付或負擔的部分,按在內地停留天數計算及繳納個人所得稅 。境外僱主 (包括香港僱主) 支付部分 ,則毋須繳稅 。
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
他 / 她從內地機構及境外僱主 (包括香港僱主) 取得的入息總額 ,須按在內地停留天數計算及繳納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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